内蒙古大学“211工程”三期建设科研项目管理办法2014-10-31    编辑:

内蒙古大学“211工程三期建设

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校“211工程三期科研项目的管理,实现突破和激励创新,根据学校“211工程三期建设总体部署和国家、自治区及学校科研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项目必须围绕“211工程三期建设中的重点学科建设方向开展,要求产生突破性、标志性和创造性的成果。

第三条  科研项目是“211工程三期重点学科建设的重要载体、体现和支撑;学校鼓励、支持教师和科研人员积极争取学校重点学科方向的科研项目。

第四条  科研项目实施项目主持人负责制,项目主持人对科研项目的实施全面负责。

第五条  学校对科研项目实行重点学科方向与学校两级管理,严格按照学校“211工程三期建设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管理。重点学科方向负责人负责对科研项目进行直接管理和监督,社会科学处、科学技术处代表学校负责科研项目的宏观管理和验收。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六条  根据“211工程建设周期,我校科研项目在三期建设周期内,一次性组织实施。科研项目申请人应根据预期能够产生突破性、标志性成果这一重要要求和本学科领域急需解决的问题,结合自己的研究工作基础和条件,按照要求认真填写规定格式的申请书,先由学科方向组织初审,然后文科和理工科分别报社会科学处或科学技术处组织有关专家评审,最后由学校批准执行。

第七条  申请科研项目者,原则为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专业技术职务)的我校在编人员;新型学科或交叉学科可以放宽至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但必须由两名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推荐,且有一名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指导。

第八条  学校科研项目不设选题指南和范围,但必须与“211工程三期重点建设的学科一致方向进行申报,并且不能以已经立项或已完成项目的名称与内容进行重复申报,否则不予受理和批准。各有关单位和学科方向负责人应根据申报通知要求,认真组织、严格审核,在规定时间将初审合格申请书报送社会科学处或科学技术处,经社会科学处或科学技术处组织专家评审后由学校批准立项。

 

第三章  中期与经费管理

 

第九条  科研项目一经批准立项,项目负责人应根据申请书和“211工程三期建设有关规定,制定研究计划和年度计划,填写研究计划任务书,并组织力量认真实施。项目负责人所在的学院(中心、所)要在有关研究条件方面给予支持,确保科研项目按计划完成。

第十条  科研项目的研究计划是对本项目的研究人员、研究内容、研究进展、所需经费等的预先安排或规定。在制定研究计划时,既要从实际出发,做到切实可行,也要注意计划的科学性、前沿性、突破性和创造性。

第十一条  凡经学校批准的科研项目,社会科学处或科学技术处将会同有关单位和学科方向负责人进行两级、专项管理;督促产生重要的阶段性成果和最终的突破性成果,并积极进行成果宣传和转化。

第十二条  科研项目经费专款专用,单独设立科研账户,不得他用或挪用,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经费预算统筹支配,并严格按照学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项目经费不设劳务费、津贴等开支;学校管理部门不提取项目管理费。

第十三条  科研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项目计划任务书、立项申请书等各项内容和研究工作计划。如因不可预见性原因确需调整或因其他原因必须变更上述内容,必须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变更。对于任意变更研究计划或中止项目者,学校有权收回所拨经费。

十四  项目负责人须填写年度进展报告,经学科方向负责人审查后,报送社会科学处或科学技术处。社会科学处或科学技术处会同发展规划办公室进行审查、验收、存档。

十五  对不按规定执行研究计划,不按期填报年度进展报告(中期检查报告)的项目,社会科学处或科学技术处会同发展规划办公室协商后,有权停止拨款或冻结经费。问题严重者,按自动中止项目处理,并根据有关规定追回全部科研经费。

第十六条  如违反有关规定,项目负责人一年以上不能主持研究工作,必须在停止主持工作后两个月内,在征得所在学院和学科方向负责人同意的前提下,推荐一位有能力继续完成本项目研究计划的教师和科研人员作为新的项目负责人,报社会科学处或科学技术处批准备案。

 

第四章  结项管理

 

第十七条  科研项目执行期满后,根据“211工程三期建设任务验收要求,项目负责人应填写研究工作总结报告、整理有关资料和成果,经学科方向负责人审查后报送社会科学处或科学技术处,按有关规定办理结题手续;学校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  根据“211工程三期建设任务要求,科研项目必须按时完成,不得申请延期,并要求所有成果必须标注《内蒙古大学“211工程建设项目资助》字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社会科学处、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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